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冠商初字第416-2号原告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马新文,男。被告冠县俊书手机器材店,住所地:冠县工业路路东。经营者:马俊达,男。被告马俊书,女,成年。被告宋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冠县俊书手机器材店、马俊书、宋涛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原告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冠县俊书手机器材店、马俊书、宋涛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经营部在诉讼过程中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黄振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于召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