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冠商初字第416-2号

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冠县俊书手机器材店、马俊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经营部,冠县俊书手机器材店,马俊书,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冠商初字第416-2号原告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马新文,男。被告冠县俊书手机器材店,住所地:冠县工业路路东。经营者:马俊达,男。被告马俊书,女,成年。被告宋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冠县俊书手机器材店、马俊书、宋涛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原告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冠县俊书手机器材店、马俊书、宋涛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经营部在诉讼过程中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济南天桥区经隆通讯器材��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黄振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于召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