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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86号

严光娥与广州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光娥,广州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严光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广州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村。

法定代表人:蔡启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倍诚,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晓君,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严光娥诉被告广州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光娥,被告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倍诚、陈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光娥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随看房团到广花路嘉汇城看房并选定了11号楼18层02号房。原告本人符合当时买楼的条件,便决定贷款买房,于是当天签下房屋认购书并缴交订金5万元和搜房优惠金1万元。在随后几天原告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在等待银行贷款审批的过程中被告通知称原告的信用记录没有通过银行审查,原告当即要求退回购房订金,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律师建议原告去找银行出具证明。原告便到银行出具了无欠款证明,但仍没有通过银行贷款的审批,此时原告再次要求退回订金,但被告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退回。2014年9月8日原告第十次向被告讨要订金遭售楼人员的谩骂和围攻,报警后才得以离开。后原告两次到房管部门投诉均无结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购房订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广州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多次往返车费和误工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汇城公司辩称:

一、导致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个人征信存在逾期记录,无法申请银行贷款,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要求我方退还定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我方已尽到合理的协商、谈判及告知义务,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及没收定金的行为符合法律及认购书的约定,并无不当。

三、因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理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的返车费、误工费、诉讼费亦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汇城公司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夏花六路六号嘉汇城的开发商,于2013年5月16日取得房管部门核发的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20130027-1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嘉汇城5、8-12栋的商品房。2013年9月7日,严光娥与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嘉汇城团购推荐单,向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10000元,享受购买嘉汇城房屋的优惠。2013年9月9日,严光娥经与汇城公司的销售代理孙某某了解房屋买卖的情况后,严光娥(乙方、认购方)与汇城公司(甲方、出售方)签订嘉汇城认购书,约定:

一、认购物业: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购买甲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夏花六路嘉汇城11栋1802房,该物业预测建筑面积89.9平方米,原价941298元,优惠折扣后成交价849021元。

二、付款方式:定金50000元于签署此认购书时支付,首期楼款349021元于2013年11月23日或之前付清(含定金),楼款500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由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三、甲乙双方声明共同遵守如下约定:乙方同意于2013年9月23日之前持本认购书、乙方身份证及支付首期楼款付款凭证等所需资料到甲方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其他与本次交易有关的文件。若乙方选择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签署本认购书七日内向银行递交按揭资料申请贷款,并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前往甲方售楼处缴交银行确认的贷款额以外的首期款(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贷款合同等与本次交易有关的文件。乙方申请具体贷款成数及年限按最新国家政策执行,并以银行批复为准。如银行最终批复的按揭数额与本认购书约定的按揭数额不一致,乙方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交按揭差额给甲方。若乙方未能成功申请银行按揭,请于本认购书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可选择其他付款方式,并到甲方售楼部办理有关手续,若乙方于上述期限内未能书面通知甲方办理有关更改付款方式手续,同样构成违约,并按本认购协议第三条第7款处理。如因乙方的原因未履行本认购书之任何条款,视为乙方自行放弃本认购协议书规定的所有权益,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定金,并有权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将该物业另行出售。……严光娥于签订认购书当天向汇城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严光娥并按认购书的约定向银行递交按揭资料申请贷款。签订认购书约一个月后,汇城公司的销售人员及委托律师告知严光娥信用记录有问题,年底银行审批较严格,告知严光娥再等候,并要求严光娥到信用卡中心出具无欠款证明再向银行申请贷款。严光娥于2013年11月13日取得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无欠款证明并向汇城公司提交约30天后,汇城公司的销售人员告知严光娥的贷款仍无法通过。严光娥得知该情况后多次要求汇城公司退回定金未果。2014年1月1日,汇城公司按严光娥在认购书确认的通讯地址以EMS快递方式向严光娥邮寄催告书,催告严光娥于2014年1月6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将作挞定处理,没收定金,认购单位另行出售。该邮件的查询结果为妥投,他人收。严光娥称其没有收到该催告书。2014年1月21日,汇城公司向严光娥发出挞定通知书,告知严光娥因其未能在指定日期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将该认购单位作挞定处理,定金没收,认购单位无需通知将另行出售。严光娥表示收到该份通知,但其认为当时仍在办理银行贷款申请中,汇城公司的销售人员告知其该通知只是例行通知,没有实质意义。严光娥称签订认购书时其曾与汇城公司的销售人员孙某某说明其信用卡可能有问题,孙某某称如不能办理贷款则退回其定金。当银行贷款不能通过审批严光娥要求退回定金时,孙某某称其是销售代理,并非汇城公司的的员工,如需退还定金需要找汇城公司的负责人。其后严光娥十多次找汇城公司的负责人要求退款,未果。对严光娥称与孙某某签订认购书前的沟通及退款的沟通情况,汇城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严光娥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经询问严光娥,严光娥表示得知其贷款申请不能通过审批后多次要求汇城公司退回定金,没有向汇城公司提交书面通知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

本院认为:严光娥与汇城公司签订的嘉汇城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认购书第三条第六款、第七款的约定,严光娥在知悉其贷款申请不能通过银行审批后应按认购书的约定书面通知汇城公司更改付款方式,签订商品房卖合同。但严光娥得知贷款申请不能通过审批后没有按认购书的约定书面通知汇城公司,也没有与汇城公司协商变更付款方式,而是要求退回定金。因严光娥的贷款申请不能通过审批是由于严光娥个人征信出现问题导致,并非不可归责原因或汇城公司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严光娥在其贷款申请未能通过银行审批后,汇城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严光娥的通讯地址邮寄了催告书,通知严光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严光娥称其未收到该催告书,但根据汇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汇城公司已按严光娥确认的通讯地址发出催告书并显示妥投,应视为向严光娥送达。之后,汇城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严光娥发出挞定通知书,告知严光娥其认购的单位作挞定处理,严光娥收到该通知书。根据认购书的约定,严光娥在申请银行按揭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也应选择其他付款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严光娥在得知其未能获得银行按揭审批后没有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书面通知汇城公司,变更付款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处理原则的规定,严光娥因其个人征信问题未能通过贷款申请,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严光娥请求汇城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严光娥要求汇城公司支付往返车费和误工费2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光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严光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书记员  袁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