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吕发仙,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县。原告李靖,男,住址同上。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正学,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爱丽,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正学之妻。
原告吕发仙、李靖诉被告徐正学、李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发仙、李靖共同代理人马光辉,被告李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发仙诉称:2014年8月3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日。该借款由徐正学、余柱仙承担担保责任,现因二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无能力偿还。要求法院判令:
一、由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爱丽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自2014年9月起我按月利率5%即每个月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被告徐正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吕发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日。经质证,被告李爱丽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徐正学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爱丽、徐正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徐正学、李爱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日。该借款由徐正学、余柱仙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正学、李爱丽自2014年9月起每月按约定借款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现欠本金79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正学、李爱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被告李爱丽同意提前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是年利率6%,即月利率0.5%,四倍为2%,对该借款利率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支持。庭审中,被告李爱丽陈述借款自2014年9月起每月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正学、李爱丽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应支付利息每月为2000元(100000元×2%),被告徐正学、李爱丽实际按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100000×5%元),即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多支付21000元(3000元×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徐正学、李爱丽多支付的23100元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吕发仙要求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徐正学、李爱丽已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故本院自2015年4月1日起予以支持。被告徐正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正学、李爱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发仙借款本金7900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吕发仙��担150元,由被告徐正学、李爱丽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五年���月五日
书记员 毕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