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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28号

王惠东与龚炳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惠东,龚炳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王惠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龚炳志,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绍生,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告王惠东诉被告龚炳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仇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东、被告龚炳志的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及9月2日向被告供应云峰大酒店的月饼券1300张(泰轮云峰豪装七星伴月200张、泰轮云峰至尊双簧白莲月500张、泰轮云峰极品五仁月500张、泰轮云峰特价港式双宝月100张)。经结算,上述月饼券货款共计金额为103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月饼货款共103700元及利息14984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月饼买卖关系,更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向广州云峰酒店有限公司购买月饼券,随后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供应1300张月饼券,被告在取得该1300张月饼券后已直接凭该月饼券从广州云峰酒店有限公司提取了1300盒月饼。原告陈述该1300张月饼券的种类、单价分别为泰轮云峰豪装七星伴月200张、单价228元;泰轮云峰至尊双黄白莲月500张、单价158元;泰轮云峰极品五仁月500张、单价138元;泰轮云峰特价港式双宝月100张、单价138元;上述共计207400元,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月饼券已超过1000张,故上述款项予以五折优惠,为103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2张、出货明细表1张及2013年云峰中秋月饼价目表1张为据。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300元,其已全部交付给送货员,对于出货明细表,因该表原件上并无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价目表,被告亦不予确认。但在后期对证据的质证笔录中,被告向本庭陈述其未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另查明,王惠东雇请的员工李琴曾作为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被告龚炳志至本院【案号:(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44号】,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李琴以原告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的开庭笔录及李琴提交的证据清单,经核实,该证据清单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在该笔录中龚炳志向法庭陈述:“……向王惠东拿过1300张月饼券,我方已经售出的月饼券有643张,剩余657张月饼券……;……我向王惠东拿的月饼票的价格是按价目表价格五折计算的,我致电给王惠东叫其提供将所需的月饼票名称、数量,后王惠东的司机‘阿锋’(具体名字不清楚)向我提供月饼票,于2013年8月23日将月饼票1200张(七星伴月200张,极品五仁500张,至尊双黄500张)交给我,于2013年9月2日将月饼票100张(港色双宝)交给我……”。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其确认李琴为其雇请的员工,李琴提交的证据清单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是一致的,其亦确认该笔录中所反映的价目表与本案中其提供的价目表一致。被告确认上述笔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该证据清单及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对于该笔录中所反映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事实经过、该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不予认可。从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右下角处显示“李某某”明显与(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44号中的原告李琴不一致,不能以此认定(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44号的原告李琴就是送货单中显示的“李某某”。第二、虽然上述笔录中有提及“王惠东”的名字,但没有证据显示(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44号笔录中的“王惠东”就是该案中的原告王惠东。第三,据被告了解,上述(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44号一案,最终以原告李琴撤诉结案,故李琴与被告龚炳志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44号一案中结束。因该案已撤诉结案,并已经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故此在该案件的有关材料不能直接作为确认客观事实的依据。即便法院采纳该证据材料,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购买1300张月饼券,但被告只销售部分出去,对于未销售出去的月饼券因被告并未实际领取月饼,故对总货款应作相应扣减。对于上述陈述,被告表示其无证据提交。现原告因催收被告支付103700元货款未果,遂诉诸法院成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700元及利息(以103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118684元的财产,实际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10号403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买卖月饼券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供应月饼券1300张,对于该月饼券的数量、种类、单价及总价款,被告在另案庭审笔录中均以其自认行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3700元的情况属实,理应予以偿还。至于被告抗辩称(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44号案已以撤诉方式结案,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且认为该案件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李琴系原告雇请的员工,因李琴作为原告起诉龚炳志主体不适格,故而撤回起诉由实际出卖人即王惠东作为原告起诉,合法合理;另在344号案中李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内容上是一致的,其亦证明了两案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44号案笔录中的“王惠东”并非为本案原告的主张,因其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对于被告认为其未销售出去的月饼券因未实际领取实物应予以扣减的主张,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已将月饼券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而原告与被告并未就价款支付的时间达成约定,亦未达成相应的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月饼券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怠于支付货款,且客观已损害原告该资金的孳息收入,理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另,原、被告之间就月饼券达成的买卖交易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未还货款10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炳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王惠东货款103700元;

二、被告龚炳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3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王惠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上述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诉讼保全费1038.5元,由被告龚炳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 争

人民陪审员  危静仪

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胡小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