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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57号

严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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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严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娟诉称,2014年11月3日13时许,我驾驶冀B×××××号轿车沿何茨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桃园村北侧处左转弯上何茨线时,与郭树雨驾驶梁治峰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险、报警。该起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雨无责任。我的车经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损为21645元,另支付公估费1083元,施救费3000元。同时给付对方车辆损失4275元和公估费214元。当我持有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称不能全额给予赔付。我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全额理赔,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损失共计302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产生虚高的现象,且被保险人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未履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公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施救费较高,不符合2013冀价经费26号文件关于施救费标准的规定,且该施救费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收款方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合理确定施救费用;原告给对方车辆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系双方自愿达成,未通知我司,对此我司不予认可;因对方车辆无责,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娟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严娟,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449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严娟驾驶冀B×××××号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桃园村北侧处,左转弯上何茨线时,与由南向北郭树雨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严娟违反了《实施条例》五十二条第三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雨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21645元,公估费1083元。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4275元,公估费214元,两车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对于三者的损失,原告已先行予以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本车及三者)、公估费发票(本车及三者)、施救费发票、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严娟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因该公估报告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本车及三者的施救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对于三者的损失,因原告已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三者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21645元+1083元+4275元+214元+2000元-100元=29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严娟保险理赔款291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7元,由原告严娟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