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二仲字第41号
申请人:马春凤,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权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赵小梭,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
申请人:陈新平,住广州市花都区。关于申请人马春凤诉被申请人赵小梭、陈新平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马春凤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1726号。申请人马春凤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两被申请人赵小梭、陈新平价值共150万元的财产,广州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马春凤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担保人广东富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申请人马春凤申请财产保全进行信用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春凤向本院申请对两被申请人赵小梭、陈新平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广东富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申请人马春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赵小梭、陈新平银行存款共15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吴 优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杜晓嘉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