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苏海军。委托代理人张蕾,承德县三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显满。被告杨秀兰。被告范宏伟。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海军与被告苏显满、杨秀兰、范宏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军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三人阻挠锦承线328KM+404M处平改立工程项目队清场拉设备,我代表村���会去现场协调。三被告不但不听我的劝阻,而且还将我殴打,致使我被被告苏显满踢到2米多的坎子下面。被告苏显满骑到我身上伙同另外二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当场被打晕,醒来时已经在承德县中医院的床上。我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三被告无理阻挠坐落在我村的工程,我作为村干部进行协调,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三被告殴打,给我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事后三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086.61元、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336.61元。原告苏海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海军的询问笔录;2、杨二贵的询问笔录;3、苏振树的询问笔录;4、��振奎的询问笔录;5、姜秋连的询问笔录;6、承德县中医院急诊病历;7、承德县中医院出院记录;8、承德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合款11,086.61元;9、用药清单;10、住院病历8页。
被告苏显满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10月,我家门前铁路涵洞施工。2014年9月21日,该工程队撤出搬走的人员和村民说修路的事,根本不存在我阻挠工程队清场,更不存在原告现场协调。我妻子杨秀兰听后就出去了,因她没吃中午饭呢,我喊她回来,喊完我也出去了。我妻子往回走,原告说我妻子你家事以后少找我。我妻子说我和姓杨的说话呢管你啥事。我让我妻子回家吃饭去。随后原告说我整死你,说着怀孕儿媳范宏伟到场。原告上前打掉我儿媳手机,薅住我儿媳头发打两个嘴巴,然后拳打脚踢。我看原告将儿媳打倒,上前拉着,结果原告上前打我60有余的老人,将��打倒在坎下。我和儿媳被打伤住院治疗好转出院。
原告诉称我家三口阻挠施工队清场,他身为村干部进行协调,在无防备情况下被殴打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杨秀兰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3年10月,我家门前铁路涵洞施工。2014年9月21日,该工程队撤出搬走的人员和村民说修路的事,根本不存在我阻挠工程队清场,更不存在原告现场协调。我听后就出去了,因我没吃中午饭呢,我丈夫苏显满喊我回去,喊完我丈夫也出去了。我往回走,原告说我你家事以后少找我,我说我和姓杨的说话呢管你啥事。我丈夫让我回家吃饭去,随后原告说我丈夫我整死你。说着怀孕儿媳范宏伟到场,原告上前打掉儿媳手机,薅住儿媳头发打两个嘴巴,然后拳打脚踢。我丈夫看原告将儿媳打倒,上前拉着,还没到跟前,原告又向我丈夫打来,将我丈夫打倒在坎下。我儿媳范宏伟、丈夫苏显满被打伤住院治疗。我和丈夫、儿媳三人没有打原告。
原告诉称我家三口阻挠施工队清场,他身为村干部进行协调,在无防备情况下被殴打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范宏伟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3年10月,我家门前铁路涵洞施工。2014年9月21日,该工程队撤出搬走的人员和村民说修路的事,根本不存在我阻挠工程队清场,更不存在原告现场协调。我婆婆杨秀兰听后就出去了,因她没吃中午饭呢,我公公苏显满喊她回来,喊完我公公也出去了。我婆婆杨秀兰往回走,原告说婆婆杨秀兰你家事以后少找我,我婆婆杨秀兰说我和姓杨的说话呢管你啥事。我公公苏显满让我婆婆杨秀兰回家吃饭去,随后原告说我公公我整死你。说着我也到了跟前,原告上前打掉我的手机,薅住我头发打两个嘴巴,���后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下。后我被送到医院抢救保住四个月的胎儿,好转出院。
原告诉称我家三口阻挠施工队清场,他身为村干部进行协调,在无防备情况下被殴打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赵桂霞的调查笔录;2、李贺华的调查笔录;3、苏显满的询问笔录;4、杨秀兰的询问笔录;5、范宏伟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在承德县甲山镇黄杖子村西头铁路桥涵洞边,被告苏显满与原告苏海军因铁路桥涵洞施工后清场拉设备等问题发生口角时,原告苏海军看见被告范宏伟手持手机认为给其拍照,故与被告范宏伟争抢手机,并造成被告范宏伟受伤。
被告苏显满见被告范宏伟受伤后,与原告苏海军撕打在一起,并共同滚到坎下,造成原告苏海军与被告苏显满身体不同部位受伤。事故发���后当日,原告苏海军被送到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部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4、颈椎病,5、副鼻窦炎,6、高脂血症,7、高胆固醇血症,8、高血压病,9、2型糖尿病。”住院25天,花医疗费11,086.61元(包括硝苯地平缓释片18.98元、辛伐他汀分散片73.40元、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61.40元,上述三项医药费153.78元是治疗高血压病、高胆血脂症及糖尿病,与本次外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杨二贵、苏振树、杨占奎的询问笔录;2、承德县中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其用药清单;3、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苏显满与原告苏海军发生口角时,被告苏显满见被告范宏伟受伤后本应拉架制止,不应与原告苏海军发生撕打。被告苏显满与原告苏海军撕打在一起,并共同滚到坎下,造成原告苏海军受伤,侵害了原告苏海军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60%。原告苏海军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40%责任。对于原告苏海军提出的医疗费10,932.83元(11,086.61元-153.78元)、误工费1,500.00元(60.00元/天×25天)、护理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营养费500.00元(20.00元/天×25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32.83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苏海军诉称被告杨秀兰及被告范宏伟也将其致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显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海军医疗费10,932.83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32.83元的60%,即人民币10,879.69元;
二、被告杨秀兰及被告范宏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苏海军负担120.00元,被告苏显满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学金
审 判 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