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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仲字第3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钟浩明、邹立文、钟浩华、钟汉权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钟浩明,邹立文,钟浩华,钟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二仲字第30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邱尚启。

委托代理人:黎荣贵。

委托代理人:钟梦影。

被

申请人:钟浩明,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

申请人:邹立文,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

申请人:钟浩华,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

申请人:钟汉权,住广州市花都区。关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申请人钟浩明、邹立文、钟浩华和钟汉权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1286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钟浩明、邹立文、钟浩华和钟汉权价值共2467538.8元的财产,广州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信用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钟浩明、邹立文、钟浩华和钟汉权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并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钟浩明、邹立文、钟浩华和钟汉权的银行存款共2467538.8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运如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书记员  肖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