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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482号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佳农化肥门市与贺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佳农化肥门市,贺桂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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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佳农化肥门市,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负责人高喜武,职务经理。被执行人贺桂军。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佳农化肥门市与贺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贺桂军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贺桂军在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支行(账号:622848100828247****)的存款83000.00元扣划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账号:590003890001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窦永海

审判员  曹 义

审判员  许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孔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