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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06号

刘崧与许赞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崧,许赞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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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刘崧,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许赞同,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刘崧诉被告许赞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赞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崧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浙江义乌承办箱包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箱包配件松紧带、织带15次运往义乌,共欠货款52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款人民币52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赞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15次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织带等材料,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将材料寄送给被告,累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28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18张及物流单15张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888元未还,有原告陈述及出库单、物流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赞同依法应负还款之责。故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货款52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赞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赞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崧货款人民币52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许赞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仁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宝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