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强。
原审
被告:杜运月。
上诉人曾伟强、陈秋香因与被上诉人张惠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惠强诉请被告杜运月、曾伟强、陈秋香赔偿因森林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发生侵权行为的地点是广东省紫金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因原告张惠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曾伟强、陈秋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曾伟强、陈秋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曾伟强、陈秋香的经常居住地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河背居委会谢塘街2巷5号。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惠强、原审被告杜运月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紫金县人民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金宏
审判员 黄连平
审判员 骆志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