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随州市新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随州市沿江大道校场巷。
法定代表人:唐平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水发、李娜,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增城市仙村镇西南村白鸽廊、塔岭(土名)。
法定代表人:梁锦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婉彬,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随州市新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新唐公司”)诉被告广州东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东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发、李娜,被告东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生产用原料-布料的销售业务的企业,而被告从事服装生产经营业务的企业,双方从2013年2月份开始有布料交易往来。2014年4月、6月、7月、8月、12月份,双方又进行了布料交易,原告送货时被告指派的仓管陈X来验收并收货后入仓,并在《随州市新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送货码单》上签名作实。针对每个月的交易事实,双方经办人员依照送货码单对账,并且双方财务人员签署了东英公司与��唐公司2014年4月、6月、7月、8月、12月对账表,对账表上记录了双方布料交易的明细,包括每次交易送货的时间、送货单号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对账后被告收回《随州市新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送货码单》。经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4月、6月、7月、12月份交易货款总额为1659082.52元,对账后其中4月份对账货款262410.52元中,被告已经支付184394.27元,尚剩78016.25元未支付。另外结算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收款人为广州市骏旺纺织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20万元的广发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给原告,用以原告归还广州市骏旺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但是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因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6月、7月、8月、12月份交易货款金额为1474416元。现因为被告倒闭、难以兑现拖欠的货款,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东英公司向新唐公司支付货款14744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东英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但提出一点:被告与广州市骏旺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当时是被告按原告的意思才出具的支票,确认尚欠原告1474416元货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新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向东英公司供应服装布料。经对账,双方确认货款为7998445.92元,被告已付货款6524029.92元。2015年2月5日,东英公司出具《欠条》及欠款明细表给新唐公司收执。《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2月5日,东英公司欠新唐公司的货款1474416元。欠款明细表载明:货款总额为7998445.92元,已付金额为6524029.92元,未付金额为1474416元。2015年2月9日,新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东英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应原告的要求开具收款人为广州市骏旺纺织有限公司的200000元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欠条》、欠款明细表、送货码单、支付货款的支票及拒绝受理通知书、对账表、布料订购合同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唐公司向东英公司交付服装布料,东英公司确认对拖欠的货款无异议,因此,新唐公司主张东英公司支付货款147441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新唐公司起诉后东英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新唐公司主张东英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东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新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7441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广州东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宇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