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 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山俭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