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绰号“青海”),男,1980年出生(以上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曾用名郭×1,绰号“小不点”),男,28岁(1987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绰号“东北”),男,44岁(1970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王×、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津铁刑初字第4号判决,以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剃须刀片一片(不完整、银色、有“金刃口不锈钢刀片”字样),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郭×、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马×、郭×、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马×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撤回上诉。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翟长玺
审判员 徐威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