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会宁县。法定代表人何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智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志义,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张万祥,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义、张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刘志义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发现其下落不明,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甘肃法制报向被告刘志义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智军,被告张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志义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种类、金额、用途、利率、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万祥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义取得该笔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清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志义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志义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8526.72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6日),共计118526.72元,被告张万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万祥辩称,借款是合适的,其为刘志义担保也是合适的,但是其认为应该先由刘志义偿还借款及本金。刘志义和他女婿在一起生活着,现在刘志义找不到,这个款项应该由他女婿承担。被告刘志义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刘志义向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种类、金额、用途、利率、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张万祥向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对刘志义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志义取得该笔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清息。另查明,2008年刘志义和妻子李某甲与女儿、女婿分家另过。2013年6月份后刘志义离家外出再未回来。刘志义女儿、女婿为照顾其母亲李某甲又一起生活。原告方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申请书、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志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万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已发放被告刘志义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18584.8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万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志义、张万祥未提交证据。本院向刘志义的妻子李某甲、女婿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08年刘志义、妻子李某甲与女儿、女婿分家另过。2013年6月份后刘志义离家外出再未回来。刘志义女儿、女婿为照顾其母亲李某甲又一起生活。2009年李某乙以自己名义购买装载机一台”。经质证,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万祥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因被告张万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向刘志义的妻子李某甲、女婿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被告刘志义、张万祥与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志义取得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期清偿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刘志义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张万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万祥辩称应由刘志义女婿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刘志义女婿李某乙早已与刘志义分家另过,故对于被告张万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584.83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7日),共计118584.83元,利息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张万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万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志义、张万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俊禄
代理
审判员 霍光霁
代理
审判员 金贵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永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