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63号
原告:金某,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以已与被告张某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判员 吴卫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逢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