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江绪红,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110号1606-1611室。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本院在受理原告江绪红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江绪红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绪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绪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江绪红负担。
审 判 员 杨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龙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