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37号原告崔小华,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宝宝,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晶晶,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崔宝宝妻子。
原告崔小华诉被告崔宝宝、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宝宝、王晶晶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宝宝于2012年以做生意资金紧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崔宝宝于2013年3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并约定由其妻子王晶晶作为担保人,但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3月20日被告崔宝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其妻王晶晶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依法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宝宝、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