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马宏生,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鹏,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山,男,1952年2月8日出生。原告马宏生与李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李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宏生诉称:2005年1月1日,我租赁北京市顺义丰华福利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丰华福利厂)位于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东的土地,经营生产水暖炉具,并成立北京火火水暖炉具厂(以下简称火火炉具厂)。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6月5日终止了租赁协议,同时将自己生产炉具的机器设备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金山。由于李金山是外行,考虑到我有经验和技术,于是就雇佣我在厂里继续工作,为其设计、制造、销售炉具,口头承诺每月工资3000元,李金山经营至2012年12月20日也因为经营不善就停产了。我给李金山干了六个半月的活,但仅支付我工资3900元,尚欠15600元的工资未付,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费15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金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于2012年6月5日买下原告开设的火火炉具厂,一共支付27万元,因此位于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的原丰华福利厂内的全部机器设备都均归我所有,我收购火火炉具厂后,因为不懂市场和经营,属于外行,所以又聘请了该厂原来的会计及马宏生跟我一起做市场调查,进行了大约两个月,因为市场情况不好,所以决定不干了,准备卖掉设备、停止经营了。我把会计的工资给了,告诉他们不干了,然后会计走了,原告第二个月的工资确实没给,他让我不要关厂,说是有他的一个朋友接收,就一直拖着,从2012年8月开始,一直拖到2012年12月份我拉走设备撤离的时候,还没有接收。第二,原告也并没有履行协议,相关的工商登记也没有为我进行变更。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马宏生与丰华福利厂签订了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马宏生租赁丰华福利厂位于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东的厂区内西南车间两栋、西厢房十一间、正房六间及相应周边场地与辅助设施,后马宏生在该租赁场地开办了火火炉具厂,经营生产水暖炉具。因经营不善,2012年3月15日火火炉具厂与丰华福利厂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租赁合同。2012年6月5日,马宏生、马×(甲方)与李金山(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火火炉具厂内的所有生产设备、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废品及办公设备(不包括电脑、传真机、两个单人床)销售给乙方,销售货款为27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向甲方购得合同所列设备、产品及材料后,拟继续加工经营,因此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火火炉具厂名称的营业执照,并协助办理���人的变更事宜;2、……。之后,李金山开始在原址经营火火炉具厂。马宏生称李金山在接手火火炉具厂后,雇用了自己继续为其工作,并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自己干了六个半月(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活而李金山仅给付了工资3900元,因此要求其支付余下的15600元。为此马宏生提交了丰华福利厂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出库单、收条、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在丰华福利厂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北京火火炉具厂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电费和房租费由李金山支付,6月5日后马宏生仍留在北京火火炉具厂工作,直至2012年底李金山和马宏生同时撤出丰华福利厂。出库单显示了北京火火炉具厂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发货记录,其中在单据上的主管签发栏中有马宏生的签字确认信息。收条显示李金山在2012年10月21日收到煤炉款4000元。马宏生称该款系自己销售���炉收回的货款,并于2012年10月21日交给李金山,李金山为自己出具了该收条。在电话录音中,马宏生称自己为李金山干了六个半月的活,要求李金山支付拖欠的15600元工资,李金山对此未予否认,但称马宏生应当让其拆走厂区内的大铁棚子。李金山对丰华福利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出库单、收条、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李金山承认自己确实雇用了马宏生继续为自己工作,但称李金山并未工作至12月20日,出库单上载明的炉子,都是按照马宏生提供的图纸在8月份生产的,但是最终并没有实际售出,基本都被退货了,之后公司已经没有业务根本就不再经营,之所以出库单上有马宏生的签字,是因为马宏生当时就一直在厂里居住,不回家,因此让其帮忙书写的,不能证明马宏生仍然还一直在提供实际劳动,��此申请了证人赵×出庭作证。赵×出庭作证称公司大约在8月底左右就停产了,之后自己和马宏生一直在那闲着,没有工作。马宏生对此不予认可,称其陈述的情况不属实,李金山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租赁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条、电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金山和马宏生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马宏生提供实际劳动的截止期间。李金山称马宏生仅仅提供了2个月的实际劳动,公司在2012年8月底已经停止经营了,因此不认可拖欠李金山劳务费用15600元,并为此申请了证人赵×出庭予以证实,但是马宏生对赵×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金山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仅仅单凭该证人的证言难以充分证实马宏生仅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8月底。而根据马宏生提供的北京火火炉具厂2012年8月之后的相关的出库单,其上有马宏生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李金山在8月份之后还在提供实际劳动,同时李金山本人出具的收条,也能说明马宏生在2012年10月21日还帮其回收销售款,并且在双方的电话录音中,李金山也未否认自己拖欠马宏生15600元工资的事实,因此李金山关于马宏生仅仅提供2个月实际劳动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马宏生所陈述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山给付原告马宏生劳务费一万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旭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治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