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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执字第178号

毛万春交通肇事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毛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执字第178号罪犯毛万春,男,彝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万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以(2014)临中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现刑罚执行机关临沧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临狱减字第159号减刑建议书,对其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万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获记2014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万春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杨宇红

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