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中刑执字第164号

李明强故意伤害、���法持有枪支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执字第164号罪犯李明强,男,德昂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康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强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行。现刑罚执行机关临沧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临狱减字第202号减刑建议书,对其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强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杨宇红

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