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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执字第145号

张天云盗窃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执字第145号罪犯张天云,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小学文化,原住所地云县幸福镇幸福村委会丙凤*组。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天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以(2014)临中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执行机关临沧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临狱假字第214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提请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在云南省临沧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阳、王平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临沧监狱派出干警徐丽娅、赵保良到庭,陈述提请假释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杨宇红

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