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彭泽县山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强,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彭泽县浙彭采石厂,住所地:彭泽县天红镇。法定代表人叶福德,男,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顶,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秀花园*幢***室,系该厂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泽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职责调整不再具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故原判决已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发回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夏忠民
审判员 商 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