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副经理。本院在审理朱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保
代理
审判员 郑 蔓
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