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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529号

龚小伟与龚彦立、吴学花、龚磊磊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龚小伟,龚彦立,吴学花,龚磊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龚小伟,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龚彦立,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吴学花,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龚磊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龚彦立、吴学花之子。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鲁怀全,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龚小伟诉被告龚彦立、吴学花、龚磊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伟和被告龚彦立、吴学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磊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因被告占用原告耕地建房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788元,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三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说的不属实,双方打架是因为双方之前签订过用地合同,原告想让被告多出钱,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挖条沟不让被告通行而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居民。2009年10月11日龚小伟与被告龚彦立签订协议一份,原告经自己位于路边耕地经营权租给被告建房,青苗补偿费每年1200元,协议约定2015年6月1日前的补偿费6000元一次交清;如到期后村民组土地没有调整,被告龚彦立继续交纳。2015年,原告龚小伟认为物价上涨,要求被告龚彦立增加青苗补偿费数额,被告不同意,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88.75元,经诊断:1、头面部多出软组织损伤;2、鼻外伤。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就所花医药费等费用,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和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因生活小事,遇事不冷静,与原告发生争吵,使纠纷扩大化,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地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其行为对该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为被告龚彦立建房提供了方便,三被告应积极寻找解决矛盾的方法,平息事态,反而将原告致伤,以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2788.75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9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32.17元(9416.1元÷365天×9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应为232.17元(9416.1元÷365天×9天);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元(30元×9天);车旅费按实际提交票据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23.59元,被告赔偿70%,计款2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彦立、吴学花、龚磊磊连带赔偿原告龚小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共计2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龚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小伟负担15元,被告龚彦立、吴学花、龚磊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