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汪光华,居民。被执行人孙维燕,居民。申请执行人汪光华与被执行人孙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3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孙维燕的存款50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子 来自:
汪光华与孙维燕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汪光华,居民。被执行人孙维燕,居民。申请执行人汪光华与被执行人孙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3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孙维燕的存款50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