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1121号

汪光华与孙维燕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光华,孙维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汪光华,居民。被执行人孙维燕,居民。申请执行人汪光华与被执行人孙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3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孙维燕的存款50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