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11号

农行鱼岳支行与罗彩珍、游兴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鱼岳支行,游兴运,罗彩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鱼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鱼岳支行)。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兰树林,系该行行长。被告游兴运,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罗彩珍,女,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农行鱼岳支行与被告罗彩珍、游兴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鱼岳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兰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彩珍、游兴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鱼岳支行诉称,被告罗彩珍、游兴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以其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世通酒店一楼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向被告罗彩珍、游兴运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同意处置抵押财产,但迟迟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鱼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罗彩珍、游兴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罗彩珍、游兴运签字的2013年10月1日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013年10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面谈笔录、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各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2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被告罗彩珍、游兴运签字的2013年10月18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014年10月17日及11月10日由游兴运签收的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2014年11月11日由游兴运签收的关于罗彩珍290万元贷款逾期情况说明及逾期催收措施1份,证明被告罗彩珍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并以个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罗彩珍、游兴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罗彩珍、游兴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彩珍、游兴运于198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被告罗彩珍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彩珍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被告罗彩珍在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罗彩珍、游兴运均在合同尾部抵押人栏签名。被告游兴运以其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12号1幢1层的房屋(建筑面积92.68㎡)作抵押,被告罗彩珍、游兴运以其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12号1层的房屋(建筑面积364.66㎡)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罗彩珍、游兴运发放贷款29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罗彩珍按年利率8.4%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彩珍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罗彩珍所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其欠原告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二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彩珍欠原告农行鱼岳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限被告罗彩珍、游兴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农行鱼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罗彩珍、游兴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世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