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民三初字第031号原告班长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明亮,男,汉族。原告贾中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男,汉族。被告常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新兴家具厂,住所地上蔡县南环一路西段119号。负责人王喜成,该厂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卜富生,该厂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班长安、贾中义与被告常桂荣、上蔡县新兴家具厂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原告班长安、贾中义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班长安、贾中义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班长安、贾中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班长安、贾中义负担。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