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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594号

原告某运输公司、郭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某运输公司原告郭某。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某运输公司、郭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郭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郭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某运输公司处购买了陕KA0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4**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并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不计免赔险;同时还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高波波驾驶陕KA0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4**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9KM+300M处,因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停在应急停车道修车的由李晶晶驾驶的陕KA32**/陕KX4**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高波波、郭某、刘星平、白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波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晶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刘星平、白帆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陕KA0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4**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3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为129914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8800元,鉴定费3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装有焦碳损失为15000元。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要求被告赔偿时,而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7665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货物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运输公司、郭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购车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系陕KA04**挂陕KX4**号车实际车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驾驶员高波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29914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8800元、鉴定费3900元的事实;5、运输合同复印件、货物赔偿协议复印件、过磅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郭某垫付给兰州开元亨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驾驶员高波波持B2证,驾驶陕KA04**/陕KX4**挂挂车应持A2驾驶证,故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险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七)项第二款,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此次事故属于被告公司拒赔案件,被告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持B2证驾驶陕KA04**/陕KX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准驾不符,故被告公司拒绝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过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准驾车型的相关规定,驾驶员高波波持有B2证驾驶陕KA04**/陕KX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准驾不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也可看出高波波持B2证,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公司不予赔付此次事故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本案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被告公司拒赔案件,故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陕KA04**/陕KX4**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之间的购车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能够证明原告郭某系陕KA04**挂陕KX4**号车实际车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驾驶员所持驾驶证虽与准驾车型不符但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高波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晶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刘星平、白帆无责任,投保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原告驾驶员高波波所持驾驶证虽与准驾车型不符但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3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29914元,原告支出施救费8800元、鉴定费39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郭某与兰州开元亨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货物赔偿协议、过磅单、兰州开元亨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郭某垫付给兰州开元亨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郭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某运输公司处购买了陕KA0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4**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并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不计免赔险;同时还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高波波驾驶陕KA0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4**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9KM+300M处,因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停在应急停车道修车的由李晶晶驾驶的陕KA32**/陕KX4**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高波波、郭某、刘星平、白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波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晶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刘星平、白帆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陕KA04**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4**挂“华骏牌”重型半挂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3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损失为129914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8800元,鉴定费39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焦碳)损失为1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运输公司、郭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持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准驾不符,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3957元,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9914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外,其余127914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63957元,该车辆损失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65000元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5000元,该损失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0000元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郭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63957元,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8800元,货物损失险保险金15000元,共计91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纪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