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梁明波与被告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明波,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彦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梁明波,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山,职务经理。被告孙彦红,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明波与被告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山、被告孙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明波诉称,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三车,欠原告玉米款74968.00元,已付30000.00元,余欠4496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齐鑫公司辩称,欠钱属实,数额也对。

被告孙彦红辩称,起诉主体不对,不应列孙彦红为被告,收购粮食行为系公司行为,应诉事宜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山处理,本案中只列孙彦红和公司为被告而不列另一股东王清山为被告是错误的;即使起诉的债务存在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核算外债应为400000.00元,而十四位农户起诉的金额达1500000.00元,该起案件可能涉及合同诈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票据三张,总计金额为74968.00元,二被告已经给付30000.00元,庭审中齐鑫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彦红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公司行为与孙彦红无关,对真实性也有异议;

二、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烘干塔是被告孙彦红和王清山合伙建设的,证实二人对烘干塔所涉及的外债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齐鑫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彦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要求孙彦红承担责任是不对的,该行为是公司行为;

三、齐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具有合法的资格,法定代表人王清山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应承担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彦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孙彦红以及王清山是合伙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公司出现重大决策应由双方共同决定,原告的票据没有征得孙彦红的签字确认,所以违背协议第三条,故被告孙彦红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孙彦红应承担责任,现烘干塔已无法偿还外债,内部协议内容不能对抗外部行为,王清山的行为虽没有孙彦红签字但代表公司行为是王清山和孙彦红共同的行为,被告齐鑫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二、报案材料,在公安局已经报案了,双方合伙期间债务是400000.00元,现在法院受理1400000.00元,需要公安局调查是否有诈骗嫌疑,有的债务已经偿还了,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串通行为,合伙期间的外债应该共同偿还,齐鑫公司质证称外债是1500000.00元。被告齐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孙彦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齐鑫公司对该公司的行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孙彦红提供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双方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所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影响齐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彦红提供的证据二,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其自述材料并非公安部门的调查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11月13日原告梁明波在甘南县齐鑫粮食供销有限公司销售玉米三车,累计金额74968.00元,该款已给付30000.00元,剩余44968.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齐鑫公司对于拖欠原告梁明波玉米的款的事实、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梁明波与被告齐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齐鑫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彦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齐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彦红承担给付玉米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明波玉米款44968.00元;

二、被告孙彦红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0元,减半收取462.10元,由被告甘南县齐鑫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滕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