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于某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现羁押于某监狱。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经成人。大约2005年左右,被告于某某因犯罪被关押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等我的孩子结婚后可以考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一子一女,都已经满18周岁。被告于某某于2005年左右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至今已经服刑十年。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有村宅基地一块,承包地1.7亩,原告李某某并未主张分割财产,被告于某某表示财产可以给孩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没有请求分割,被告于某某也表示不用分割,因此,对双方的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可待被告于某某出狱后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