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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721号

李某某与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关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关某某。被告关某某。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谢某某在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建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夫妇以从事建筑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于2012年4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450000元、2012年6月29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200000元,计1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其中于2012年2月27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19日借款300000元,计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关某某、刘某担保并立有书面借据。上述款大部分系原告从他人处所借。为偿还他人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谢某某、关某某所承揽的多处工程业已竣工。可被告借故推诿,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3、被告关某某、刘某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8支。证明被告谢某某、关某某于2012年4月3日、6月14日、6月26日、6月29日、7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为20‰;2012年2月27日、12月17日、2013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关某某、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夫妇以从事建筑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于2012年4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450000元、2012年6月29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200000元,计1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其中于2012年2月27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19日借款300000元,计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关某某、刘某担保并立有书面借据。上述款大部分系原告从他人处所借。为偿还他人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3、被告关某某、刘某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12月17日、2013年1月19日借款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其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三笔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于2012年4月3日、6月14日、6月26日、6月29日、7月30日借原告人民币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某某、刘某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关某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谢某某、关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关某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雷祥涛

审 判 员  王彦战

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