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义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根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湘,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义根因与被上诉人秦根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5年4月17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江,被上诉人秦根峰的委托代理人钱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18时50分许,黄义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19.11K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秦根峰发生交通事故,黄义根的车辆前部与秦根峰相接触,致秦根峰受伤。同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201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义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根峰无责任。同日,秦根峰至原姜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颞部以及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行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2013年5月9日,秦根峰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行左额颞颅骨修补术,同月25��出院。后秦根峰至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秦根峰共计发生医疗费96428.27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52337.38元,其自行支付44090.89元。经原审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①被鉴定人秦根峰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秦根峰受伤后建议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予2人护理、余予1人护理)。秦根峰支出鉴定费5260元。秦根峰系泰州市姜堰区邮政局顾高支局投递员。事发后,黄义根已赔偿秦根峰73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根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核,秦根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44090.8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秦根峰两次住院天数实际为52天,其仅主张50天×20元/天);③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90天×20元/天);④护理费15500元(秦根峰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应计算为36天×2人×100元/天/人+84天×100元/天=15600元,秦根峰仅主张15500元);⑤误工费7000元(事发前,秦根峰月收入由基本工资和奖金组成,事发后,泰州市姜堰区邮政局仍按月发放其工资和部分奖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秦根峰的月平均奖金收入及扣发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7000元);⑥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0%+32538元/年×20年×10%×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3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包含秦根峰治疗���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⑨鉴定费5260元,合计217610.49元。秦根峰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黄义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秦根峰发生交通事故致秦根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义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义根依法应赔偿秦根峰217610.49元。扣除已赔偿的7300元,尚应赔偿210310.49元。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黄义根已签字认可,且又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根峰210310.4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4元,依法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2274元(原告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27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黄义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交警部门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与责任明显矛盾,根本无需提供相反证据,应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撤销。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患者因骑电动车不慎跌倒”致伤,而非上诉人撞倒致伤,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真正致伤的原因。
三、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39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以城镇居民收入32538元/年计算,多算了76529.3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秦根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上诉人要求撤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理由是其自身车辆开启了远光灯,被上诉人应当避让,然这只是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且当时其否开启了远光灯,与事故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上诉人对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他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是确认的。现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编造借口企图推翻责任认定,已经违背了诚信原则。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患者因骑电动车不慎跌倒”并非鉴定机构作出的认定,而是转述的被上诉人就诊时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之所以���医疗机构作出上述陈述,是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基于单位缴纳了医疗保险,出于减轻损失而为之。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中统筹基金已支付52337.38元之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的户籍虽在顾高镇,但自学校毕业后就一直在姜堰区邮政局顾高支局工作,月收入是由基本工资和奖金组成,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支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泰州市顾高镇芦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村17组村民秦根峰一家三口人,母亲在外立户,有承包地1.48亩,特此证明”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质证中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1.48亩承包地不是他的。原审���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在本案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派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车过程中对路面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签名确认,后本案当事人又均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顾高中队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上签名确认该结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现上诉人否认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摘要”部分说明姜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因“骑车跌倒致头部外伤1小时伴意识障碍”入院,而非鉴定认为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而事实上,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已说明被上诉人的“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身体受伤非其骑车碰撞所致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城乡标准问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为泰州市姜堰区邮政局顾高支局投递员,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并参加了城镇职��养老保险,其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上诉人黄义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世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