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谢冰(系受害人谢云田之子),男。原告谢佳欣(系受害人谢云田之女),女。原告谢长青(系受害人谢云田之父),男。原告李秀芳(系受害人谢云田之母),女。原告关凤娜(系受害人谢云田之妻),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建,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冰、谢佳欣、谢长青、李秀芳、关凤娜与被告刘喜建、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刘喜建、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刘喜建驾驶车牌号为豫QYW8**二轮摩托车沿泌阳县至杨家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塚子北路段时,在超车时与对向谢云田驾驶的豫QLB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云田受伤,车辆损坏,谢云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QYW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警认定刘喜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71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建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但表示无赔偿能力,另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刘喜建驾驶车牌号为豫QYW8**二轮摩托车沿泌阳县至杨家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塚子北路段时,在超车时与对向谢云田驾驶的豫QLB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云田受伤,车辆损坏。谢运田受伤后被送入泌阳县骨科医院及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年3月23日死亡,支付抢救医疗费用54673.54元。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喜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云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YW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0114411702000334002704,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豫QLB7**二轮摩托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630元。受害人谢云田,1975年8月13日出生,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谢长青、李秀芳夫妇共生育二个儿子。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喜建驾驶车牌号为豫QYW8**二轮摩托车在超车时与对向谢云田驾驶的豫QLB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QLB7**二轮摩托车受损,谢云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喜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云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喜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刘喜建所有的豫QYW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刘喜建予以赔偿。由于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喜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谢云田死亡的结果,给五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五原告之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谢长青69周岁,计算11年,被抚养人李秀芳63周岁,计算17年,被抚养人谢佳欣5周岁,计算13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由于前11年赔偿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12年、第13年等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3年按每年6438.12元计赔,即83695.56元(6438.12元/年×13年);第14年至第1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76.24元(6438.12元/年×4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6571.80元。五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4673.54元、误工费626.35元(25402元/365天×9天)、护理费1404.10元(28472元/365天×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284893.80元(9416.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1630元,以上共计413444.79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另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30元,由于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对于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赔偿的下余损失1630元视为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喜建对于五原告的下余损失291814.79元(413444.79元-120000元-1630元)应共赔偿204270.35元(291814.7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冰、谢佳欣、谢长青、李秀芳、关凤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零四千二百七十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谢冰、谢佳欣、谢长青、李秀芳、关凤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被告刘喜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