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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黄伟明与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唐致莲、康文旭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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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黄伟明,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生龙,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侯雪青,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生。被告唐致莲,女,汉族,1968年12月生。被告康文旭,男,汉族,1993年6月生。

原告黄伟明与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唐致莲、康文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明、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唐致莲、康文旭以每天18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石家营高铁新区华源F-2、3、4、6号住宅楼做水电安装,当时康文旭、唐致莲承诺工资每月一付,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后,欠的2700元工资没有支付,由被告康文旭、唐致莲出具了工资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唐致莲与康文旭以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没有给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2014年我公司将水电劳务分包给被告唐致莲,2014年底我公司已将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唐致莲,现已全部付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拖欠的工资应当由唐致莲给付。

被告唐致莲辩称,原告给我干活是事实,分包也是事实,条子是我打的,工资也是我约定的,康文旭是我儿子,是我叫来给我操心工地的。欠钱钱数和欠钱事实是对的。我和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承包关系,劳务工资和我儿子康文旭无关。但是公司给我的工程款没有全部到位,给工人付清全部工资的话工程款不够,现在欠工人工资就是因为盐阜公司没有给我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康文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唐致莲从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了水电安装劳务,雇佣原告从事其承包的劳务且约定工资,并让康文旭帮其打理工地。劳务期间被告唐致莲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剩余工资2700元由被告���致莲和其子康文旭出具了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工资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承包给被告唐致莲,唐致莲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黄伟明与唐致莲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唐致莲作为劳务接受人支付劳务工资;被告盐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康文旭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系为其母帮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唐致莲亦表示应由其承担,故康文旭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伟明劳务工资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致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银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