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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329号

刘双梅与新宁县农村���用合作联社、舒中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刘双梅,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中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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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刘双梅,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舒中平,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刘双梅与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中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学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李斌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发生过借贷关系,可被告在催贷过程中向原告催收共计45000元的贷款本息,其中被告下属的马头桥信用社为6笔共计35000元,回龙信用社一笔10000元。就以上7笔共计4.5万元的贷款,原告从未在被告处申请过此类借贷,在本次催收前从未接到过与原告相关的贷款事项的催收或告知,被告此次对原告的催收,就原告而言完全是凭空而来,摸不着任何头脑。此事发生后,致原告陷入一种无辜而受牵连的委屈之中,整天惶恐不安,为洗刷这笔不白债务而绞尽脑汁、劳神费劲,已致达夜夜失眠的状态,同时原告为洗刷自己的不白之冤而四处奔走,支出了不少费用。被告就与原告无关的债务向原告催收而致原告在社会中信誉大大降低,以致不明真相的世人认为原告是一种赖账的无信用之人。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宁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未成立45000元的借贷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从未在答辩人处发生过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自2002年春,被答辩人与舒中平在回龙街上租房公开同居生活,且于2004年2月7日生下女儿,并于当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在购买的土地上共同修建了房屋。建房期间,被答辩人与舒中平均以各自名义向答辩人下属网点及代办点借了钱,有借据予以佐证。2014年11月6日,被答辩人在行政清收时对马头桥信用社的6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只是对回龙的两笔借款提出是“舒中平冒用其名”“本人并不知情”。但是,上述所有信用社贷款均发生在被答辩人与舒中平同居期间且大部分是用于建房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对同居关系“财产与债务”处理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不仅对以自己名义借款要承担偿还责任,且要对其在与舒中平同居期间以舒中平名义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之责。据此,���辩人不存在有对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应该追加舒中平为本案当事人。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在回龙信用社的两笔钱是其原同居关系多年舒中平以她的名义的冒名贷款,若真是如此,直接故意的侵权人是舒中平,本案遗漏了被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舒中平为本案被告,不然本案的审理就存在遗漏主体的程序问题。3、依被答辩人的陈述理由,本案应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被答辩人诉称其对所有借款均不知情,那么本案无疑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不论是答辩人还是被答辩人均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并告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本案受理后的处理不外乎三种处理方式:一是被答辩人撤回起诉,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是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告知其解决渠道;三是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再恢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案遗漏被告主体,同时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催收单;4、贷款凭证;3-4号证据均拟证明原告并未参与该两笔贷款,不知道该两笔贷款的情况,不是合法的债务人。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所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凭证,但并不等于原告方认可与被告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只是将这份证据作为向被告起诉与被告有关联性的立案的依据。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目的。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马头桥社),拟证明借款关系及金额、用途;2、催收通知,拟证明对借款事实重新确认;3、借据(回龙),拟证明借款关系及金额、用途;4、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催收情况及案件性质、应追加的被告;5、(2008)宁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与舒中平的关系及分家析产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马头桥信用社发生过任何的借款关系,因此对有原告名字产生的借款,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从其真实性来看,这些单据中有刘双梅的印章或者签字,从一般人的眼光来看,签字的笔迹不同,其次刘双梅本人有书写能力,而刘双梅本人到场却没有签字,而使用的是印章,这些借据被告也标注了“可疑”,说明被告对这笔贷款也是存疑的。从贷款产生的程序及证据的合法性来看,发生相应的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应审查贷款人的身份情况,而当时被告方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理义务。从其关联性而言,按照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规定来看,这些贷款发生时不是原告亲笔所书写,这一问题还可以启动相应的鉴定程序,这些款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有异议,是针对2014年11月6日不良贷款签收通知书,被告方认为这份通知书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就产生了原告对这份通知书债务的确认,当时向原告下发通知书来看,并没有讲六笔债务的来龙去脉,签字栏有两个栏目,原告仅仅在有效签收人一栏签字,原告只是签收了该份通知书,而没有在其他栏里签字,当时是相关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签收该通知书,表示原告收到了该通��书,当时工作人员也没有讲明签收是对该通知书上的六笔债务予以确认,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书。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1号证据的意见相同。对4号证据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判决书来看,原告刘双梅与舒中平并不是夫妻关系,而仅仅是同居关系,当时原告与舒中平在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时,都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债务,充分说明了原告在这一时段对这笔债务也是不知情的,这一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是冒用原告的名义借的款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中平在与原告刘双梅同居期间,冒用刘双梅的名义和私章以建房和做生意为由,在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回龙、马头桥信用社借款共���45000元,其中,2004年7月4日借款10000元、2004年7月27日借款5000元、2004年10月7日借款5000元、2005年1月29日借款3000元、2005年6月9日借款7000元、2005年6月30日借款5000元、2006年3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时,原告提出在回龙镇信用社贷款10000元是舒中平冒用刘双梅名义和盗用刘双梅身份证和私章所为,原告并不知情。2014年11月6日在送达《不良贷款清收通知书》时,原告刘双梅对舒中平在马头桥信用社贷未35000元以同样理由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未发生45000元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和其他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舒中平采取欺骗手段以原告刘双梅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被告舒中平的行为未经原告刘双梅委托,事后也未经刘双梅追认,故对原告确认原告与被告未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的私章保管不严,被他人盗用,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其他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双梅与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马头桥、回龙信用社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未成立(七份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审理查明的事实);

二、驳回原告刘双梅要求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学军人民���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