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学能。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波,个体户。被告秦红。
原告李学能诉被告周波、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叠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能与委托代理人蒋光辉、被告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约定3个月还请,用其所占的恒新冷库28%的股份作抵押。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周波13万元,同月2日又通过原告的妻子转账2万元给被告周波,同月2日下午原告本人在恒新冷库门口将4.5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周波。被告周波于2013年5月2日将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交给原告。2013年9月10日,被告周波称办理环城北一路房屋的房产证需要缴纳土地收益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周波支付现金40000元后被告周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波找到原告称房产证已经办好,去房产局拿房产证及贷款需要一些手续费,从原告处再次借走5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周波要求还款,被告周波出具了一张240000元总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下午3:30分前还请。2013年10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周波,被告周波没有按约还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抵押条,将地区干休所30栋1号房计房内财产抵押给原告,承诺玉10月3日前还请借款,如不能还请,每日付工钱5000元。至今,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波、秦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违约金44000元(其中195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3年10月4日起2400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实际计算至还请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日;2、2013年9月16日;3、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各一张,证明借款事实;4、2013年10月1日的抵押条,证明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被告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秦红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是15万,借条只是一份借款协议,还应该有汇款凭证和借款来源;原告在录音证据中亲口承认借款本金只是15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4、借款本人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周波个人债务。
被告秦红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单2张,证明原告付给周波的金额是15万元,还证明15万元的支出情况和家庭生活没有任何关系;2、2013年10月11日的录音(秦红及秦红的老板、李学能),当时在马路边的谈话录音;3、照片3张,证明李学能在周波的住处喷字的情况,所以那些条子都是胁迫下写的,证明原告当时对我进行了非法拘禁;4、1万元收条,证明被告胁迫;4、病历本及费用,证明原告绑架我把我打伤,主要证明他们对我们的胁迫。也可以证明周波有很多的条子都是在胁迫下写的。如果还款的时候,因伤的费用也应该扣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红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份借条,当时没有看过,是从天台晾衣服刚下来,听周波说借了两万元本人签字,本人就签了字,借条是真实的,但本人没注���借款金额;对第2份借条,认为这份是不是在正常情况下写的,有异议,本人相信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第3份借条和10月1日的抵押条都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本人从深圳回来,看见窗户被打烂、锁被泥巴封住,还喷涂了油漆要求还债。原告对被告秦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钱是现金支付的。周波取出来用于做什么了,原告不清楚;对2录音,第一、原告对录音情况不清楚,未经原告同意不能使用这个录音,第二、也无法证明借款本金15万元;对3证据不予认可,这个房子是什么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欠那么多钱,是谁喷的原告也不清楚;对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因对方没车,原告搭起车带被告秦红去找钱;对证据5病历本,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异议方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波因缺乏资金欲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周波130000元。同年5月2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周波20000元。当天被告周波交给原告一张有两被告签名借款19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原告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叁个月还请,用恒新冷库28%的股份作抵押。2013年9月10日,被告周波又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原告人民币肆万元正,月底内加原借壹拾玖万伍仟一起还清,如还不起按5月1日的借条所写的执行。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波将原2份借条汇总后又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原告人民币貮拾肆万元正,在2013年10月1日下午3点30分前��清,如未还清将房子抵押,自行搬出。对该借条上借款貮拾肆万元的构成,原告称被告周波另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走现金5000元,当时没有写下收条。2013年10月1日,被告周波出具了一张抵押条交给原告收执,抵押条写明:原欠原告貮拾肆万,现无力还清,现将地区干休所房产及房内财产抵押给原告,10月3日还清,如还不清,每天付工钱5000元。因被告周波没有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秦红在2014年2月17日归还原告10000元。后被告未继续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2、被告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违约金如何计算。对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及部分的款项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向法院出具了三张借条,最后汇总的借条金额是240000元,原告提供了1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余90000元原告称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提供了被告周波书写的借条及抵押条、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借款实际是15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录音、证人证言,因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抵押条》等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借条》、《抵押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周波向原告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且两被告在2013年5月1日的借条上都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借款负有还款责任。对于借款违约金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周波、秦红共同偿还原告李学能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以23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学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李学能负担232元,被告周波、秦红负担532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许晓冬
人民陪审员黄长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