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终字第52号

吴玉刚与钟才富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吴玉刚,钟才富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刚,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生,住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才富,男,汉族,1976年8月2日生,住泸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吴玉刚与被上诉人钟才富合伙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上诉人吴玉刚经法院书面通知未预交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和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剑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