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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2号

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三瑞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三瑞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莲花路北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19194-5。

法定代表人:朱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明、羊凤丹(实习),浙江省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三瑞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小区北侧第四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05346510-0。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因与被告徐州市三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被告三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2015年3月1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良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约47.50吨的铝卷,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后15天内供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帐户汇入10万元定金,被告第一次供货于4月26日向原告送达铝卷39.436吨已属违约。然原告发现被告所产铝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告于5月4日拉回有质量问题的铝卷,作退货处理并书面承诺。后被告陆续供货,均没有达到合同要求。被告总计供应38.045吨,至今拒绝供应剩余货量,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属根本违约。同时,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对下家合同的履行构成违约并被要求赔偿。为此,诉请判令解除《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瑞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供货时间问题。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收到原告10万元定金后安排生产,于4月23日将货物清单发送给原告,但原告只打款17万元给被告。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因原告未足额付款,故被告未发货。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其中两个规格共计39.436吨价款628037.80元的货物发送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货款12.50万元,4月25日交付被告20万元承兑汇票。截止2014年4月25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59.5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628037.80元付款,被告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

二、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生产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只是为了更好地和原告合作,才在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就拉回货物28.965吨,并分两次给原告补货计27.573吨。至于原告提出剩余货量问题,被告已生产好,但因原告未先予付款,被告才未发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凯迪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三份、农商银行凤桥支行业务委托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及截止2014年4月30日陆续支付被告款项合计64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2014年4月17日的交易回单所载5万元并非本案2014年4月9日合同的预付款,而是双方另行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定金。3.2014年4月27日加急函、4月28日被告答复函、5月4日被告委托书、12月20日加急函及信函收据、邮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交易货物质量问题进行磋商。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4.原告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进度表、索赔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下家索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与本案无关。5.江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6555.80元,根本性不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回原告这笔款项,与本案2014年4月9日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是被告将2014年4月16日合同5万元定金扣除前面合同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后剩余的款项。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三瑞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货明细单二份,证明被告按约生产的货物数量及待发货物数量、价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未收到该二份明细单,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2.铝材国家标准一份,证明被告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标准不属于证据范畴,且与本案无关。3.银行回单五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至2014年4月24日止共支付货款39.50万元,未达到被告于当日发货的货款总额。经质证,原告认为,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4.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证据1中的2014年4月17日银行电子回单所载5万元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而是2014年4月16日合同约定的定金。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2014年4月16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2014年4月17日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交易用途是预付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涉案货物相关,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发货明细单,原告未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明细单已送达原告,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质量标准,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7.3吨左右铝板,结算方式为现汇结算,预付定金10万元,剩余款到发货,交货期为收到定金15天,交货方式为被告将货物运至嘉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银行回单记载该款交易用途为预付材料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交付被告预付款17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交付被告货款12.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货39.436吨,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被告货款20万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收到前述货物。因对货物质量有争议,2014年5月4日被告拉回部分货物。其后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发货。原告共收取被告货物38.045吨。2014年7月7日被告退回原告款项36555.8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现汇结算,预付定金5万元,剩余款到发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2014年4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的5万元款项究竟是预付款还是定金;二是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焦点一,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不同性质款项的义务,付款方给付的款项,应以付款方付款时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款项的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6日各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均负有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给付被告的5万元款项,在通过银行汇款时交易用途明确记载为预付材料款,故应予认定原告给付的是2014年4月9日合同的预付货款,而非2014年4月16日的定金。焦点二,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债务、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收到定金15天。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给付定金,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将货物交付原告,被告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该迟延履行行为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约定双方交易货量为47.3吨左右,被告实际供货38.045吨,被告供货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但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现汇结算,预付定金10万元,剩余款到发货”,即原告负有先行付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支付47.3吨左右铝板的全部货款,其无权要求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量,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提供货量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7日退回原告货款36555.80元,表明被告亦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双方签订的2014年4月9日《产品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三瑞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