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陈静,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广娟,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宋瑞华,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广娟之妻。
原告陈静与被告李广娟、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娟、宋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缴不上税向原告借款10200元,后偿还原告借款3800元,余欠款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元。原告陈静为��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宋瑞华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宋瑞华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200元;2、2014年5月26日的税收完税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宋瑞华向原告借款系用于为山东广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税额为11183.05元);3、原告陈静名下枣庄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国银行商户联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使用原告的枣庄银行银行卡在枣庄市国家税务局刷卡缴纳税费11183.05元。被告李广娟、宋瑞华未作答辩。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证明2012年10月,二被告贷款购买位于滕州市金色花园6-1-401室用于自住,即二被告长期居住在滕州。同时,该证据中还显示,二被告的工作单位均为山东广润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陈静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李广娟与被告宋瑞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宋瑞华为缴纳税费向原告陈静借款。同日,被告使用原告陈静的枣庄银行银行卡刷卡消费11183.05元后,当即偿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宋瑞华向原告陈静出具102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11月10日,原告陈静诉来本院,称被告宋瑞华偿还其38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李广娟与被告宋瑞华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宋瑞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确认。被告宋瑞华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宋瑞华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宋瑞华与被告李广娟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广娟、宋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瑞华、李广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广娟、宋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长华
审 判 员 于 云
人民陪审员 谢晋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