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石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元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鲲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虹,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川,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孔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均威。原审被告衡阳市弘通机电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凌均威。上诉人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鲲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湖南鲲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更名而来,以下均简称鲲鹏公司)、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威公司)、衡阳市弘通机电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凌均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泰豪公司(甲方)与华湘公司(乙方)就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74号地块的相关事宜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本项目合作开发的出资比例结构为,甲方占总投资的60%,乙方占总投资的40%,本比例约定作为双方承担盈亏以及承担对外债务责任的依据。如因合作项目开发实际操作中以上拟定的流动资金不足,双方可按各自投资比例追加注资,或采取其他方式融资。2013年8月19日,因与江西昌大瑞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一路和城东一路交汇处东南角土地项目(以下简称南昌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华湘公司(乙方)与鲲鹏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
一、甲方同意向乙方持股的南昌项目投资,投资本金额度不超过人民币六千万元整,具体数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的为准。项目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建设,乙方承诺甲方投资享有固定回报,不承担任何项目风险亏损责任。
二、付款时间:2013年11月8日前,甲方将投资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2013年2月1日、2月4日、7月24日甲方委托湖南金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公司)已支付给乙方的借款共计人民币530万元作为甲方的第一笔投资款。
三、投资期限:甲方投资期限为三年,从投资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在此投资期间,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提前撤回投资,但需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乙方。
四、投资回报方式:乙方承诺无论南昌项目盈亏,均根据甲方实际投资期限按约定的年利率给予甲方投资本金的利息。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承诺甲方无需承担任何项目经营风险和责任。无论该项目盈亏,甲方均可按协议约定收回投资本金并享有投资回报。
六、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则应以每天付当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为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鲲鹏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7日向华湘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500万元、77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款项。华湘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鲲鹏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根据《投资协议》华湘公司已收到了鲲鹏公司的上述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包括委托金乐公司代为支付的530万元款项)。2013年10月10日,华湘公司(甲方)因经营需要向恒裕公司(乙方)借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实际贷款日期以乙方向甲方银行账户付款日期为准;该笔贷款从发放之日开始计息,贷款年利率为18%,以上利息到期一次性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且在还款日利随本清;甲方应在贷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全部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恒裕公司向华湘公司发出《委托付款确认函》,告知华湘公司其将委托李钢在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6222620640001462651账户向华湘公司支付借款。2013年10月11日,恒裕公司通过上述李钢的账户向华湘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华湘公司并未按期还款。2014年1月10日,因华湘公司并未将鲲鹏公司投资的3500万元款项支付至南昌项目,鲲鹏公司(甲方)与华湘公司(乙方)、晶科威公司(丙方)、弘通公司(丁方)签订《终止投资协议》,约定:
一、由于乙方未将甲方投资款项支付至南昌项目,而是投资到与泰豪公司共同开发的伴山公馆项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予以解除,双方均终止履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支付乙方投资款项计人民币3500万元整,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将该笔款项一次性返还给甲方。
三、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于甲方投资期限不足一年,且项目尚没有产生利润,但考虑到甲方资金占用损失,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计人民币78万元。该款项也于2014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如乙方不能按期返还甲方投资款或不能按期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零点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五、如由于乙方逾期付款导致甲方产生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等所有因追索债务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六、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丙、丁方均同意为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给付义务(包括返还投资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追索债务的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2日,泰豪公司(甲方)、华湘公司(乙方)与鲲鹏公司(丙方)、恒裕公司(丁方)签订《备忘录》,约定:
一、乙方将收到的丙方从2013年2月至11月累计支付至乙方账户的人民币3500万元及丁方支付至乙方账户的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均用于了衡阳伴山公馆项目的开发建设,甲、乙双方予以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方共计欠丙方计3578万元整(含78万元资金占用费),甲、乙方欠丁方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
二、现甲、乙方由于衡阳伴山公馆项目建设资金紧张,暂无法按时清偿上述欠款,甲、乙方向丙、丁方提出以即将建设的衡阳伴山公馆项目二、三期的部分房屋清偿上述欠款的方案。
三、丙、丁方考虑到甲、乙方的实际困难,同意甲、乙方提出的以房屋清偿借款的方案,但用以清偿债务的房屋价格、栋号、面积、楼层等具体事项由四方另行签订《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予以确认。2014年1月18日,泰豪公司、华湘公司作为甲方,鲲鹏公司、恒裕公司作为乙方,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作为丙方签订《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约定:
一、乙方预约购买指定商品房:1、乙方指定购买伴山公馆第三期25号栋高层住宅……上述房屋的购买价格:均价每平米3000元,预计总购房款为5013.9万元,由于房屋尚没有具体的测绘面积,最终实际购买面积和总购房款按双方实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但不得少于乙方指定购买面积。无论市场房价涨跌及其他任何原因,该预约购买价格不得变更调整。2、乙方指定购买伴山公馆第二期F3、F4区1、2、3、4号栋商业及住宅。
二、付款方式:1、乙方指定购买的第三期25号栋高层房屋的付款方式: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所欠乙方4578万元整(含定金200万元)即转化为第一笔购房预付款,用于指定购买甲方伴山公馆的第三期25号栋高层房屋,余下款项待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实际面积多退少补结算。2、乙方指定购买的项目二期F3、F4区1、2、3、4号栋商业门面住宅的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在2014年1月2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不超过2000万元(含定金200万元)的购房预付款,至2014年2月28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累计不超过5000万元的预付款(含前面已支付的款项),用于指定购买甲方伴山公馆的二期F3、F4区1、2、3、4号栋商业门面及住宅,余下款项待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实际面积多退少补结算。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已支付的25号栋购房预付款按年息18%计算利息。乙方支付的二期商铺及住宅的购房预付款从实际付款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利息均算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止。利息可冲抵乙方未来需要支付给甲方的购房余款。4、在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甲乙双方均有权可选择解除本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甲方两公司共同退还乙方所有已支付款项和按本合同第四条第3款标准支付乙方利息。
三、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承诺:丙方共同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给付义务(包括退还乙方已付购房款、支付乙方利息及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等)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自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本协议所列各方地址即为协议履行中文件寄送地址。所有文件在乙方按寄送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的,在寄送后的第三日即视为送达(无论该方是否实际签收)。2014年1月26日,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泰豪公司、华湘公司、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邮寄了《解除﹤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的通知》,表示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4年1月26日予以解除《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并要求泰豪公司、华湘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已支付款项457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要求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泰豪公司、华湘公司未按约退还4578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鲲鹏公司及恒裕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泰豪公司、华湘公司共同返还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支付的购房预付款人民币4578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8%从2014年1月18日起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10日为51.92万元);2、判令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对上述泰豪公司、华湘公司应返还给鲲鹏公司、恒裕公司的全部购房预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豪公司、华湘公司、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承担。在一审中,鲲鹏公司、恒裕公司称泰豪公司、华湘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其归还了50万元。泰豪公司称其并不知情,华湘公司则确认该款项系其偿还给鲲鹏公司、恒裕公司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鲲鹏公司、恒裕公司与泰豪公司、华湘公司、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通过签订《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将华湘公司欠鲲鹏公司、恒裕公司的款项转化为预约购房款,以房抵债,由华湘公司与泰豪公司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由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了《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该合同解除后,泰豪公司、华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4578万元预约购房款,故对于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提出的要求泰豪公司、华湘公司共同返还4578万元购房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泰豪公司、华湘公司应当按照年息18%的标准支付4578万元的利息,因4578万元款项中的78万元从其款项的初始来源来看,系鲲鹏公司与华湘公司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故不应再计算利息。仅支持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华湘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的50万元应当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才能冲抵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4500万元款项的利息已超过50万元)。泰豪公司辩称,《备忘录》、《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系凌均威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其印章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备忘录》、《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均由泰豪公司盖章,并由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石峰签名,泰豪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故泰豪公司所称的上述合同系凌均威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其印章所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泰豪公司辩称,涉案的两笔款项并未流入伴山公馆项目,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立。首先,涉案的两笔款项在产生之初确与泰豪公司无关,系华湘公司与鲲鹏公司的投资款,以及与恒裕公司的借款。但是泰豪公司通过签订《备忘录》、《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的行为,自愿加入华湘公司对鲲鹏公司、恒裕公司的债务的承担,上述合同系泰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泰豪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确认诉争的两笔款项用于伴山公馆项目,现泰豪公司予以否认,但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泰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泰豪公司应当按约与华湘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争的两笔款项的还款义务。此外,泰豪公司还对诉争款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其中对鲲鹏公司委托金乐公司支付的530万元款项,因鲲鹏公司提交了上述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上述款项确实支付到了华湘公司的账户,又提交了华湘公司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了鲲鹏公司委托金乐公司支付的款项,足以证实该笔53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对于恒裕公司委托李钢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恒裕公司提交了《委托付款确认函》来证实其委托李钢的账户向华湘公司支付借款,华湘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恒裕公司又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该借款的真实性。故泰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华湘公司抗辩称,其向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利息,但未能就该主张进行举证,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未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的约定,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共同为该合同项下泰豪公司、华湘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泰豪公司、华湘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和相应利息,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泰豪公司、华湘公司的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晶科威公司辩称,需要公司股东书面同意的担保决议,其才能承担担保责任。因晶科威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有一位股东的签名,且担保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担保行为有效。晶科威公司所称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晶科威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泰豪公司、华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鲲鹏公司、恒裕公司返还预约购房款4578万元,以及其中4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应当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
二、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豪公司、华湘公司追偿;
三、驳回鲲鹏公司、恒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2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296元,由泰豪公司、华湘公司共同负担。泰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相关款项并未流入泰豪公司,原审不采用中介机构对本案的证明材料以及凌均威的书面《说明函》,不审查相关原始凭证,没有对泰豪公司未使用前述款项的事实予以查明;2、在金乐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鲲鹏公司委托金乐公司代为支付53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泰豪公司与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凌均威与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恶意串通,企图向泰豪公司转移本案所涉巨额债务。本案《备忘录》系非正常取得,内容存在被替换修改的可能。
三、原审判决在程序方面存在错误。1、凌均威因职务侵占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2、本案原告系不同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应该合并审理;3、原审法院没有将此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4、原审法院不仅冻结泰豪公司4700万元银行存款,还冻结其他当事人超过亿元的不动产和流动资金,本案的诉讼保全严重超标的。
四、因凌均威与人恶意串通,炮制《备忘录》等虚假文件,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诉讼已经引发严重社会不稳定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鲲鹏公司、恒裕公司向泰豪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给泰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承担。鲲鹏公司、恒裕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泰豪公司在上诉中意图利用凌均威出具的《说明函》以及泰豪公司单方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其名下账户没有收到本案款项,但泰豪公司参加了签署《备忘录》、《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系自愿加入华湘公司的债务清偿,无论泰豪公司是否收到款项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
二、鲲鹏公司委托金乐公司向华湘公司支付的530万元款项,华湘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包括该530万元款项,在原审庭审质证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在收款人、付款人均认可,泰豪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笔款项依法可以认定。
三、泰豪公司在《备忘录》、《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上既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又加盖了公司公章,泰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备忘录》、《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四、关于程序问题。1、凌均威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没有任何中止审理的情形;2、本案基于《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所产生的纠纷,鲲鹏公司与恒裕公司作为该合同的甲方,在原审中是共同原告,又有共同诉讼请求,不存在违法合并审理的问题;3、各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可向鲲鹏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4、泰豪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保全问题。本案冻结的现金不足500万元,所冻结的土地房产全部有抵押。累计尚不足4700万元。故本案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豪公司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华湘公司、晶科威公司、弘通公司、凌均威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约定:华湘公司、泰豪公司因伴山公馆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共计欠鲲鹏公司、恒裕公司4578万元。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愿意投资购买伴山公馆项目部分商品房。《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鲲鹏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投资协议》、《终止投资协议》、《贷款合同》、《备忘录》、《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相关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在《备忘录》签订前,华湘公司所欠鲲鹏公司、恒裕公司的债务本金应为多少。1、华湘公司所欠鲲鹏公司债务本金。2013年8月19日,华湘公司与鲲鹏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鲲鹏公司向华湘公司持股的南昌项目投资,投资金额不超过6000万元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2月1日、2月4日、7月24日委托金乐公司支付给华湘公司530万元作为第一笔投资款。此后,鲲鹏公司还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间先后向华湘公司支付2970万元。2013年11月8日,华湘公司向鲲鹏公司出具了3500万元的收条。现泰豪公司上诉对鲲鹏公司委托金乐公司支付的53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530万元不应确认为华湘公司所欠鲲鹏公司的债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鲲鹏公司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华湘公司在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包括金乐公司支付的530万元,华湘公司、泰豪公司在之后签订的《备忘录》、《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对此再次予以确认。现泰豪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金乐公司向华湘公司支付的530万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故该530万元依法可以认定为鲲鹏公司向华湘公司所支付的款项。2、华湘公司所欠恒裕公司债务本金。2013年10月10日,华湘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恒裕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华湘公司向恒裕公司贷款1000万元整。2013年10月11日,恒裕公司向华湘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000万元。上述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华湘公司、泰豪公司在之后签订的《备忘录》、《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在《备忘录》签订前,华湘公司所欠鲲鹏公司、恒裕公司的具体债务本金合计应为4500万元。泰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华湘公司所欠债务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泰豪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就涉案债务与华湘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债务系华湘公司与鲲鹏公司、恒裕公司之间分别形成,但泰豪公司作为华湘公司的项目合作人,在2014年1月12日与华湘公司、恒裕公司共同签订《备忘录》,明确华湘公司收到鲲鹏公司3500万元,收到恒裕公司1000万元,均用于华湘公司与泰豪公司共同开发的衡阳伴山公馆项目。截止《备忘录》签订之日,泰豪公司、华湘公司确认共欠鲲鹏公司3578万元(包括78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恒裕公司1000万元。因泰豪公司、华湘公司建设伴山公馆项目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清偿上述债务,泰豪公司、华湘公司向鲲鹏公司、恒裕公司提出以即将建设的伴山公馆项目二、三期房屋清偿上述欠款,具体事项通过签订《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予以确认。并约定以房抵债,另行签订《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从《备忘录》的约定来看,泰豪公司自愿加入华湘公司债务的清偿。2014年1月18日,泰豪公司与华湘公司共同作为甲方,鲲鹏公司、恒裕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双方均有权解除《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现鲲鹏公司、恒裕公司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华湘公司、泰豪公司依法应当向鲲鹏公司、恒裕公司退还4578万元(包括78万元资金占用费)购房预付款,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相关利息。泰豪公司上诉称《备忘录》、《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两份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两份合同不仅有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石峰的签字,而且盖有泰豪公司的公章,鲲鹏公司、恒裕公司还提交了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石峰在《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签字、盖章的相关视频和照片。现泰豪公司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虚假,其提出两份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泰豪公司上诉还称,因其并未使用前述款项,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泰豪公司系自愿加入华湘公司的债务清偿,有无实际使用涉案款项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泰豪公司应对本案4578万元及相关利息与华湘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本案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1、泰豪公司上诉提出,凌均威因职务侵占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审理的是鲲鹏公司、恒裕公司与华湘公司、泰豪公司等之间的合同纠纷,而凌均威涉嫌的系职务侵占刑事犯罪。凌均威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不影响华湘公司、泰豪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并不以凌均威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2、泰豪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不同原告、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应当合并审理。虽然涉案债权债务最初系华湘公司分别与鲲鹏公司、恒裕公司之间形成,但由于2014年1月18日,华湘公司、泰豪公司共同作为甲方,鲲鹏公司、恒裕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明确了甲方共欠乙方4578万元款项,并将该4578万元作为第一笔购房预付款,鲲鹏公司、恒裕公司的债权,华湘公司、泰豪公司的债务,分别成为一个整体。现鲲鹏公司、恒裕公司作为《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华湘公司、泰豪公司共同偿还合同约定的4578万元及相关利息,本案并不存在违法合并审理的情形。3、泰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将此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因《商品房预约购买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争议,任何方可向鲲鹏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原审法院作为鲲鹏公司所在地法院,有权审理本案。泰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泰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保全超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泰豪公司如认为财产保全违法,其应向作出该保全裁定的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96元,由衡阳泰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朱湘归
代理
审判员 贾小弟二〇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