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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136号

彭方林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彭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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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136号罪犯彭方林,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方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方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方林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方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方林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