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张×1,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男,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份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29日登记��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1月3日生有一子张×2,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深感疲惫。由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2归原告抚养。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虽然有争吵,但是感情很好,而且被告与原告婚后有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刘×于2007年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子张×2。
原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诉,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1与被告刘×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系未妥善处理家庭内部、外部关系所致。夫妻感情现状不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内部、外部关系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维系和谐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蔡 亮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