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男,1981年6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亮为筹集毒资,伙同覃某某(已判刑)密谋盗窃。后二人去到横县校椅镇榃乔村委新平村社公后的榕树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覃某某望风、陈亮动手盗走被害人玉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1800元的富士雅马哈电动车。覃某某在驾驶该车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陈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玉某某电动车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玉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同案犯覃某某的供述,证人玉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材料及被盗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亮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车辆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对陈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