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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25号

永顺县永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江苏省常州市口江水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顺县永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江苏省常州市口江水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永顺县永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龄龄,该合作社理事长。住所地,永顺县两岔乡河边村五组。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口江水产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永顺县永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口江水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无工商登记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顺县永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顺县永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永顺县永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愿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向云花

审判员  彭大双

审判员  杨妮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