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姜晖,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平,女,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邢志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芳,女,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姜晖与被告张爱平、张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晖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被告张爱平之委托代理人邢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晖诉称,2014年5��12日,被告张爱平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爱平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新芳为张爱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拥有的位于荣成市某室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张爱平借款,但被告张爱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爱平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张爱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9万元;3、被告张新芳对被告张爱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新芳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某室房屋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爱平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张新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爱平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张新芳作为保证人(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45万元,乙方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上述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前还清;乙方按时还款,甲方不收取利息,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乙方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都由乙方承担;被告张新芳(丙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爱平、张新芳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姜晖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该款汇入本人账号。借款人:张爱平,担保人:张新芳,2014年5月12日”。庭审中,被告张爱平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新芳在荣成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以张新芳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某房屋作抵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登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被告张爱平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张爱平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则应依约支付原告利息并应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费用。被告张新芳对被告张爱平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新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房屋经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称律师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审查,该笔费用系原告代理人按相关标准收取,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平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晖借款45万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二、被告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49万元;
三、被告张新芳对被告张爱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姜晖对被告张新芳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某室房屋经处分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张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亦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