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裁字第596号申请执行人张红军。被执行人张志新。申请执行人张红军与被执行人张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4)金执字第59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10元,执行费21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志新的工资收入4106.20元及住房公积金82347.28元,共计86453.48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涉及张志新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在对被执行人张志新的执行得款依法分配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款项的分配存有异议,正在通过另案诉讼来解决(暂无法给付)。另查明,目前被执行人张志新已从原单位辞职,去向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执字第59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汉吉
审 判 员 杨耀春
代理
审判员 覃云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