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邹某,农民。被告石某甲,农民。
原告邹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邹某于2015年3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
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并不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慎重考虑离婚一事。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也可,但小孩必须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一次给付小孩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石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因被告石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邹某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
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理应和睦相处,勤俭持家。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郭江萍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举证不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