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俄群,男,1973年11月18日生,藏族。被告达娃,男,1983年1月2日生,藏族。被告赤来,男,1987年4月4日生,藏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俄群与被告达娃、赤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俄群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俄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仲 继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索南旦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