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初字第23号原告黄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峰,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5月1日左右原被告经网络相识,认识一个月后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非婚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年××月××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原告认为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已完���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婚前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自认与被告自孩子出生之前感情一直很好,主张后因被告酗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被告主张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并无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分居现不满三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员工窦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房屋一处,共同债务一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员工窦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共同生活时间较久,彼此相互了解,且原告亦自认与被告在孩子出生感情很好,可以确认双方确立了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
原告虽请求与被告离婚,但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并无客观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请求与原告���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扶持,面对分歧和矛盾均应本着冷静克制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原被告所生子女年龄较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以健康成长。综合以上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还有和好可能,贸然判决离婚不利于原、被告的婚姻及感情的存续和发展。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芸
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
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冉冉